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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往往存在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相符合情形,当债权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如何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金额?日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纠纷案件,认定实际转账金额为借贷金额,判决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江某借款4.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江某称:原告江某与被告戴某某曾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某某因资金紧张,便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江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归还。原告当天下午即将该笔借款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给被告。现双方借款已到期,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应诉后未作答辩。
原告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支付宝转账凭证三份予以证实。
庭审中,法院根据原告江某**的证据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戴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江某借款,原告江某遂通过支付宝账号18向被告戴某某的中国某银行账号621转账三次,具体转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16日转账1万元、2016年12月16日转账1万元,2016年12月18日转账2.7万元,累计转账4.7万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江某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江某伍万元整小写(5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归还,被告戴某某签上名字、并注明了自己的***号:36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江某50000元,约定了归还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江某在诉状中诉称转账50000元,而庭审查明,原告江某**的支付宝转账三次,转款金额共计47000元,而被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江某在诉状上的陈述与实际转账借款金额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上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法院据实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借款利率未作约定的,而债权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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