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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公司财务人员按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的要求,给客户转账了76.4万元。谁知,收款的不是公司客户,要求他们转账的也不是公司法人。被骗的款项尚未追回,公司将财务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损失。
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财务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且未核实的情况下,依据微信付款指令进行付款,具有过错,公司同时存在管理过失,酌定财务人员承担20%即1528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罗某和吴某是浔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分别掌握付款密码和网银制单密码。2015年11月30日,一名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的人向罗某发出微信要求加好友,微信头像使用的是花某微信头像,被告罗某没有产生怀疑并加对方为好友。随后,这位“法定代表人花某”通过微信指示罗某向深圳某公司银行账号付款764000元,此时微信上多次出现警告提示。但罗某未理会警告提示,也没有与花某本人电话确认,即要求吴某进行网银操作。
付款后被告罗某未完善相关手续,亦无向公司汇报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后某公司发现账户资金异常进行排查,经与罗某、吴某核实后于同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现被骗取的款项尚未追回,原告广州浔某公司为此损失764000元。
原告广州浔某实业公司诉称,因为罗某、吴某的过错,导致公司损失764000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罗某辩称,其没有违反公司制度,涉案款项转账是按照原来的惯例操作。以前法定代表人花某也曾通过微信告知的形式让其转款,并转款成功。因此本人没有过错。
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某作为原告公司负责审核及对外付款的财务人员,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且未核实的情况下,依据案外人通过微信发出的付款指令进行付款,从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罗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公司在财务管理中并未严格遵守会计财务管理规范,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被告吴某并不负责审核付款,其按罗某的指令进入网上银行制单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罗某对浔某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